(2015)五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邸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洪波,许庆利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邸洪波,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许庆利,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邸洪波诉被告许庆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洪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财产89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财产折价款,给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只给付2万元,其余8万元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庆利给付原告离婚财产折价款8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邸洪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民政部门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时代新城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财产折价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财产时代新城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给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已给付2万元,尚有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双方协议处理,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利给付原告邸洪波财产折价款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许庆利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守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