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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贺如廷、贺勇与王夜洪、李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如廷,贺勇,王夜洪,李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贺如廷,男,生于1939年3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贺勇,男,生于1991年3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夜洪,男生于1991年9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生于1965年9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王夜洪之母。被告李明超,男,生于1993年3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贺如廷、贺勇与被告王夜洪、李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如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王夜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告李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夜洪驾驶川SXXX**两轮摩托车从清水镇往竹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639㎞+100m处将公路边行人贺书才撞倒,贺书才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夜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系死者贺书才的近亲属,现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贺书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7265元(6906元/年×5年÷2人)、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60元,合计2658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夜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川SXX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明超所有,李明超叫其去接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后李明超叫其帮他背到,说摩托车是卖给我了的,其实没有卖给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超辩称,其系川SXX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11月底保险到期,其准备外出务工就在车管所将行驶证注销了,但该摩托车我还在继续使用,发生事故那天我把摩托车骑进城放在东门口的,晚上吃了晚饭后我叫王夜洪骑我的摩托车去接人,王夜洪接起人转来就将人撞到了,出事后王夜洪跟我说他给我背到,说摩托车是卖给他了的,后来公安交警询问我时我也说是卖给王夜洪了的,其实没有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王夜洪负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应赔偿,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请求高了我也赔不出来,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李明超将川SXXX**两轮摩托车骑进城(大竹县城)停放在大竹县竹阳镇东门口,被告李明超等人吃了晚饭后,被告李明超叫被告王夜洪骑该摩托车去接人晚上唱歌,当晚19时15分许,被告王夜洪驾驶川SXX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清水镇往竹阳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1639㎞+100m路段处时,将公路边的行人贺书才撞倒,致该车受损,王夜洪、贺书才受伤,贺书才经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夜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贺书才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李明超系川SXX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11月底保险(交强险)到期,被告李明超事故前在车管所将该车行驶证进行了注销,但该摩托车被告李明超仍然在使用。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夜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王夜洪在达州监狱服刑。本案受害人(死者)贺书才,男,生于1968年6月5日,农村居民,户籍地: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2组。事故前贺书才离婚后未再婚,原告贺勇系死者贺书才之子,原告贺如廷为贺书才之父,贺书才之母郑伦珍已故,育有4子:贺书华、贺书斌(已故)、贺书才、贺书明(已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情况复印件,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贺书才亲属关系证明,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粗农业合作社关于贺如廷扶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明,贺书才离婚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SXXX**两轮摩托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死亡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5)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材料复印件李明才驾驶信息,川SXXX**两轮摩托车信息,王夜洪驾驶信息,原告代理人调查陈玉兰材料,本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夜洪驾驶机动车致行人贺书才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由被告王夜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系受害人贺书才的近亲属,贺书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二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超系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车因保险到期后便在车管所将行驶证进行了注销后仍在使用,并叫被告王夜洪驾驶其没有行驶证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其行为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夜洪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上道行驶,对道路的情况观察不力,且临危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夜洪、李明超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受害人贺书才生于1968年6月5日,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贺书才因事故死亡时,其父原告贺如廷已年满75周岁,农村居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贺如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计算5年,贺如廷有扶养义务人2人,侵权人只能赔偿贺书才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17775元(7110元/年×5年÷2人)),但二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贺如廷生活费1726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93325元(176060元+17265元)。以上各项合计214222.50元。被告王夜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情况的证据及相关票据,亦没有提供误工情况的证据,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60元,合计166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214222.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王夜洪、李明超各赔偿107111.25元(214222.50元×50%)。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夜洪赔偿原告贺如廷、贺勇10711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超赔偿原告贺如廷、贺勇10711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如廷、贺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夜洪、李明超各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登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