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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佳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郡泽与朱占军、朱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郡泽,朱占军,朱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88号原告徐郡泽,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朱占军,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朱田坤,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徐郡泽与被告朱占军、朱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郡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军、朱田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郡泽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占军由被告朱田坤担保向原告徐郡泽借款10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占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朱田坤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占军、朱田坤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徐郡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朱占军、朱田坤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占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朱田坤为该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占军、朱田坤未出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占军、朱田坤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占军由被告朱田坤担保,在原告徐郡泽处借款10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占军向原告徐郡泽借款,被告朱田坤为该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记载的主要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朱占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朱田坤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朱占军、朱田坤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徐郡泽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军给付原告徐郡泽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田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占军、朱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