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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杨传堂、王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杨传堂,王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堂,男。委托代理人:杨明辉,男。原审被告:王素云,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堂、原审被告王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杨传堂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原审被告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堂原审诉称,2013年11月6日,杨传堂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王素云驾驶的鲁EAGX**号轿车相撞,致使杨传堂受伤,车辆受损。鲁EAGX**号轿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王素云赔偿杨传堂医疗费223.7元、护理费88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771.70元;二、人保东营分公司对杨传堂的上述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东营分公司、王素云承担。王素云原审辩称,同意对杨传堂的损失依法赔偿;王素云为杨传堂垫付费用22478.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东营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传堂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40分,王素云驾驶鲁EAGX**号轿车与杨传堂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杨传堂及王翠玉受伤,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堂、王素云的违法行为均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传堂受伤后,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9731.99元。受伤后当日发生诊疗费2747元,出院后发生诊疗费223.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702.69元,其中22478.99元由王素云支付。事故发生后,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传堂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10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1000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4000元。杨传堂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淑国、王海洋护理,院外由王海洋护理。王淑国、王海洋均为农村居民。王淑国自2014年4月26日起暂住于河口区孤岛镇朝阳七村1号楼3单元101室,王海洋自2015年1月13日起暂住于河口区孤岛镇朝阳七村黄河2号楼3单元101室。另杨传堂提交李丰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户口本以证明王淑国与李丰梅系夫妻关系及李丰梅从事个体经营。另查,涉案车辆鲁EAGX**号轿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王素云与人保东营分公司对交强险外应承担杨传堂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由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91%,由王素云承担9%。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素云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过失,应对杨传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堂及王素云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杨传堂、王素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王素云对杨传堂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为杨传堂已支付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人保东营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AGX**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传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人保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王素云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人保东营分公司与王素云达成的关于杨传堂医疗费承担比例的意见,是人保东营分公司、王素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杨传堂权益,故原审法院对人保东营分公司、王素云达成的合意予以确认。杨传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传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交通费发生情况,但根据杨传堂住院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传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10年×20%),对其计算年限及计算指数予以确认,因杨传堂主张的计算标准尚未适用,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应为56528元。杨传堂虽主张的护理费8804元(80.06元/天×20天×2人+80.06元/天×70天×1人),但经鉴定杨传堂的护理期限为10周,杨传堂住院20天,其院外护理期限应为50天。另杨传堂提交的其护理人员王淑国、王海洋户口本、暂住证及个体营业执照,均不能证明杨传堂住院期间王淑国、王海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618.10元(29.09元/天×20天×2人+29.09元/天×50天×1人)。杨传堂因未构成护理依赖,其因此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传堂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传堂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杨传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杨传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702.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2618.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杨传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2618.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800元;剩余医疗费12702.69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其与王素云约定的比例承担5779.7元。王素云赔偿杨传堂医疗费571.6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传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2618.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346.10元(王素云垫付款22478.99元在保险款中扣除返还王素云);二、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传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579.7元;三、王素云赔偿杨传堂医疗费571.65元;四、驳回杨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由杨传堂负担25元,由王素云负担25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负担909.50元。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九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机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证。该鉴定中心人员在对伤者进行鉴定时是否应当参照伤者健康肢体活动度上,给出了前后矛盾的意见。原审法院在认定了该鉴定机构质询意见前后矛盾且不符合逻辑的情况下,以该鉴定机构其后进行了更改意见为由对该司法鉴定予以认可,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仅大致确定了一个金额范围,同时明确了该鉴定仅供参考。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参考意见判决上诉人在最大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原审法院在未审查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传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传堂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杨传堂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杨传堂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杨传堂的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至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