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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宗权明为与被告宗权拥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权明,宗权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宗权明,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宗权拥,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宗权明为与被告宗权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权明、被告宗权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家的一段榆树木材不见了,便向被告询问是否看见这段榆木,被告什么也没说就用手击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原告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6.30元、误工费200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6282.74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偷他木头,才引起的纠纷,我们只是撕拉几下,我并没有打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曾在吉洞乡六道河村,并在村里饲养蛤蟆。2015年4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六道河村4组宗文清老房子处的地里干活,当发现被告骑摩托车路过时,便喊住被告,质问被告是否将自己家的一段榆木扛走,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挫伤,共花医疗费1886.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变化随诊。被告未住院治疗。经辽阳县公安局吉洞乡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6.3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1246.44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6282.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及药费收据、辽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而不应该互相厮打,为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发现榆木丢失后没有报警解决,却质问被告从而引起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188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0元,却未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范围,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的标准每天按照36.15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9.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8元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为1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6.4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就医车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家与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6.30元、误工费469.95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交通费250.00元,共计4502.69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1.8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权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宗权明经济损失315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