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向某甲,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田某某,女,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向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近半年就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证。2004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向某乙,2007年11月27日生下次子,取名向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第一孩出生不久,被告就开始无事生非,因家庭琐事常与原告大吵大骂,劝解不理,相互积怨,难以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贪图享乐,赌博成性,不理家务,依赖思想严重,未尽到为人之妻的职责。婚后几年来,原告不仅要在外打工,还要回家料理家务,照顾小孩,尤其还要承受被告无理取闹所带来的精神压力,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忍再忍,对被告以上过错采取的态度就是原谅。2008年春节过后不久被告扔下小孩不管,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整整七年未归,从无音讯。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已整整七年多的时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等待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两个子女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携带,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福建省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向某乙,2007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原告在重庆打工、被告在福建打工,双方分开后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向某甲的户口信息复印件、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某乙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向某丙的户口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而相恋,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前彼此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法庭举示有力的证据对其诉称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家庭现状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为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焕化代理审判员 周 桅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