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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毕新民、易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毕新民,易娟,周宏平,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开发和就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毕新民。被告易娟。被告周宏平。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开发和就业服务中心(望城区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望城区职业培训中心),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望城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被告毕新民、易娟、周宏平、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开发和就业服务中心(望城区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望城区职业培训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开发和就业服务中心(望城区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望城区职业培训中心)已代被告毕新民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4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郑铁军人民陪审员  冯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