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章顺芳与汪正房、杨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章顺芳,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经常居住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汪正房,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前年,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顺芳与被告汪正房、杨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房、杨前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顺芳诉称:汪正房、杨前年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3月5日、3月21日,被告汪正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被告汪正房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汪正房、杨前年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三份、部分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告汪正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正房、杨前年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汪正房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汪正房、杨前年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离婚。2012年初两被告在浙江杭州务工期间,以开饭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28日100000元、3月5日100000元、3月21日200000元。汪正房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3、4月间,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汪正房避而不见,不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汪正房借款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正房、杨前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正房、杨前年应共同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房、杨前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章顺芳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汪正房、杨前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