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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全之与徐俊、范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全之,徐俊,范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陶全之,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范彩花,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陶全之诉被告徐俊、范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振乾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全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范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全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同年10月9日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2000元,后偿还了132000元,被告重新将余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全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陶全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陶全之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汇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俊、范彩花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陶全之给予帮助,予以借款。2014年5月25日、10月9日,原告陶全之通过银行分别给被告徐俊转款199900元、282000元,被告徐俊分别给原告陶全之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陶全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徐俊2014年5.25号”、“今借陶全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已扣2个月。借款人徐俊2014年10月9号”。2014年11月30日,原告陶全之通过银行给被告徐俊转款282000元,被告徐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陶全之132000元后给原告陶全之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全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徐俊2015年4月30日”。以上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俊现共欠原告陶全之本金6319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借条三张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从原告陶全之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俊于2014年5月25日、10月9日分别给原告陶全之出具的借条,与原告陶全之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符,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被告徐俊总共欠原告陶全之借款本金631900元未还。原告陶全之要求被告徐俊偿还借款本金63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陶全之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已扣2个月”,该次借款中,按照预先扣除的18000元利息计算,月利率应为3%,应视为被告徐俊对该次借款利率的认定,但该次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陶全之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的本金计算利息。原告陶全之对其余两次借款,均不能证明明确约定了具体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陶全之要求被告范彩花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范彩花没有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原告陶全之不能证明被告范彩花收到其支付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范彩花与被告徐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俊、范彩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期日内偿付原告陶全之借款本金6319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8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全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诉讼保全费4175元,合计9730元,由原告陶全之负担355元,被告徐俊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迎雪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