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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美凤与杨旺生,梁翌,卢健,薛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凤,杨旺生,卢健,梁翌,薛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林美凤。委托代理人陈纯旺。被告杨旺生。被告卢健。被告梁翌。被告薛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137号阳江市公路运输枢纽信息管理中心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凤诉被告杨旺生、卢健、梁翌、薛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纯旺、被告卢健、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旺生、梁翌、薛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凤诉称,2014年9月13日03时00分,被告杨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Q×××××号牌小型轿车,由合水往阳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新宝中学门前路段时,被告杨旺生驾驶车辆在公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陈纯旺驾驶搭载原告的粤K×××××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纯旺和原告林美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纯旺和原告林美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X射线检查并包扎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并于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左大腿清创缝合术后;3、左小腿、左跟部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一趾趾端损伤。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96天,住院期间请一人照顾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到信宜中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林美凤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肇事粤Q×××××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梁翌在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3503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9600元(100元/天·人×96天×1人);5、伤残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47.10元(鉴定费1920元+茂名中医院检查费127.10元);7、交通费600元;8、误工费7305.36元(23390元/年÷365天×11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9369.22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按责任分担,因被告杨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旺生曾在原告送往信宜市中医院治疗前给原告4000元和住院治疗前期给原告的3000元,所以被告方共要赔偿132369.22元给原告。被告杨旺生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梁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卢健是租赁车行的承租人,私自借小车给无证驾驶证者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映是租赁车行经营者,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杨旺生、卢健、梁翌、薛映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旺生、卢健、梁翌、薛映、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132369.22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旺生、梁翌、薛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被告卢健答辩称,本次事故不是我开车造成的,我不在事故现场,我也不知道杨旺生开我租来的车出去,杨旺生开车前没有得到我的同意,所以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大,我有少部分责任,对我应承担的责任,我会负担。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其赔偿责任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二、本案的保险车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该车辆是由大家庭汽车出租服务部出租给卢健,再由卢健转租给杨旺生,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车辆是非运输车辆,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在这样的情况下已经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性,投保人应该向保险公司反映相关情况,适当增加保险的金额,但是出租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反映该情况,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保险公司都不会放弃对该部分赔偿额的追偿权利。三、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林美凤的医疗费用如果已经申请医保的话,医保报销的部分应该扣除,不应列进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核准住院天数;3、对营养费有异议,因为其没有达到加强营养的标准,同时其要求也过高;4、护理费请求按每日120元的计算标准是过高的,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看出护理人员的户籍和工作状况,只能按照本地方的一般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5、对伤残赔偿金,其请求按2014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2015年最新的计算标准计算,从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看出其户口的性质,所以其不能按照城镇的计算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对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9、对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计算。经审理查明,粤Q×××××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梁翌,2014年9月6日,被告卢健向阳春市大家庭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为薛映)租赁粤Q×××××号牌小型轿车。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旺生从卢健处将粤Q×××××号牌小型轿车开出去,2014年9月13日3时00分,杨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Q×××××号牌小型轿车由合水往阳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新宝中学门前路段时,杨旺生驾驶车辆在公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陈纯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搭载着林美凤的粤K×××××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纯旺和乘客林美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左侧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纯旺和林美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美凤被送到信宜市新宝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被转送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95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4827.10元。信宜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左大腿清创缝合术后;3、左小腿、左跟部皮肤挫裂伤;4、左足第一趾趾端损伤。建议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9-13日至2014-12-17日于本院住院诊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日;2、2014-11-18日因更换住院部电子操作系统患者住院号有12231号更改为00086447;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继续治疗。2015年1月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林美凤的委托,对原告林美凤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月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美凤之伤应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20元,为鉴定作辅助检查原告还到茂名市中医院检查支出了检查费127.10元。粤Q×××××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由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杨旺生支付了4000元、卢健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林美凤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交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单欲证实原告根据医生的要求到该医院购买药物支出药费335.92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纯旺、林美凤已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受害人陈纯旺诉杨旺生、卢健、梁翌、薛映、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1号]已由本院审理终结,认定陈纯旺受损害数额共计11002.1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赔偿7622.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379.5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纯旺、林美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林美凤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到医院门诊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4827.10元,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827.10元;对原告的诉求的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药物支出药费335.92元,大部分费用是发生原告出院之后,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根据医生医嘱因治疗需要到该医院购买药物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美凤住院治疗95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三)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原告林美凤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原告林美凤的护理费应酌情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故原告林美凤的护理费应为8550元(90元/天·人×95天×1人)。(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林美凤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为道标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用。原告因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20元,因鉴定需要进行辅助检查用去检查费127.1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用为2047.10元。该鉴定费用属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对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七)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95天,根据相关规定,构成伤残的,误工费亦只能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1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824.26元(32598.70元/年÷365天×110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交通标准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现实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然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治疗,但并没有载明继续治疗所需的确定的费用,在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原告林美凤的受损失数额共计为134945.8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损失46327.10元(医疗费348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88618.76元(护理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47.10元+误工费98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粤Q×××××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纯旺、林美凤属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损失共计为53949.70元(陈纯旺7622.60元+林美凤46327.10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共计为91998.34元(陈纯旺3379.58元+林美凤88618.76元),两受害者的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618.76元给原告林美凤;两受害者属于医疗费限额赔偿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林美凤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587.10元(10000元×46327.10/53949.70)给原告林美凤,综上,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97205.86元(88618.76元+8587.10元)给原告林美凤。对原告林美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7740元(46327.10元-8587.10元),因被告杨旺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卢健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杨旺生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额,机动车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卢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740元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即卢健应赔偿7548元给原告林美凤,但减除被告卢健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卢健还应赔偿4548元给原告林美凤;余下的30192元(37740元-7548元),应由被告杨旺生负责赔偿,但减除杨旺生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杨旺生还应赔偿26192元给原告林美凤。因被告梁翌、薛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梁翌、薛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粤Q×××××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被告杨旺生无证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杨旺生、梁翌、薛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205.86元给原告林美凤。限被告杨旺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192元给原告林美凤。限被告卢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48元给原告林美凤。驳回原告林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林美凤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由被告杨旺生负担227元,由被告卢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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