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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与被上诉人不同一住所地,亦无同一经常居住地,双方结婚后未在松阳县共同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永嘉县,根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松阳县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中的“住所地”系指夫妻双方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并非共同居住地,本案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到温州市永嘉县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