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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15-4458程兆寿诉同辉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程某某,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又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原告程某某用8万元购买了成都二环路西一段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主楼内第6层790号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并交给物管公司经营,经营期限20年。期间,物管公司在每个季度的首月初,将经营收入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不参与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原告程某某在签订合同20年内可在下述时间按购房原价向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退房,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不得拒绝,原告程某某出具退房申请后不得撤销。即:2009年8月1日前、2014年8月1日前、2019年8月1日前。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程某某的退房申请后,在下述时间按购房款原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不承担其他费用。即:2010年4月30日前、2015年4月30日前、2020年4月30日前(其委托经营协议同时终止)。如果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不如数退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给原告程某某总房款万分之四(32元)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程某某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程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在约定的退房时间内向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退房申请书,按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本应在2015年4月30日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程某某,但却以“目前资金有点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程某某请求:一、解除合同;二、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8万元;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程某某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要求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程某某购买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的同辉国际购物中心综合楼1幢6单元790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价款8万元。同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公证。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买受人迁居、出国及其他需要,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20年内有三次退房选择,即买受人可在2009年8月1日之前(第一次退房时间)、2014年8月1日之前(第二次退房时间)、2019年8月1日之前(第三次退房时间)按购房原价向出卖人提出退房,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出具退房申请后不得撤销;并约定,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退房申请后,应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第一次退房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之前(第二次退房付款时间)、2020年4月30日之前(第三次退房付款时间)将买受人购房款按购房原价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买受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并约定,出卖人逾期支付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除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外,同日还共同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甲方)委托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独家全权经营其拥有的同辉国际购物中心综合楼1幢6单元790号商业房屋,期限20年,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按约定比例支付甲方经营收入,被告同辉公司(丙方)予以担保。该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若甲方在甲丙双方约定的协议签署后第五年、第十年、第十五年的三次退房时间内向丙方提出退房,乙方向甲方支付经营收入的截止日期为《委托经营协议》签署后第五年末、第十年末、第十五年末。同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对该《委托经营协议》予以公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某向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8万元。原告程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退房申请,但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退其房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经营协议》、公证书、收据、《退房申请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程某某购房后可在三个时间点提出退房,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不得拒绝,原告程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提出退房申请符合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1日之前(第二次退房时间),所以原告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第二次退房付款时间)退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如果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不如数退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给原告程某某总房款万分之四(32元)的违约金,所以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8万元;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8万元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