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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999号原告: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荷花,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男,汉族。被告: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德宝公司”)与被告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时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荷花、被告缤纷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德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在西安市世纪金花赛高店内场促销原告温家雅居(VCARE)品牌系列产品,并约定双方职责分工和费用归属,原告按照促销活动期间实际销售总额的29%作为被告的佣金,若逾期结算,被告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在2013年1、2月被告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2013年4、6、7月的货款除去佣金还有人民币74249.34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多次催促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7000元,仍欠人民币27249.34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一直未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24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49730元(暂计到2014年8月10日止,按委托销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缤纷时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严重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在赛高店的唯一代理商,但原告后来又授权了其他代理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此笔费用,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会德宝公司与被告缤纷时代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西安市世纪金花赛高店促销原告的温家雅居(VCARE)品牌系列产品,促销时间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货品、促销现场的陈列布置、促销人员的招聘、管理和现场售卖,由此产生的宣传物制作费、货品搬运费、销售人员薪资由原告承担;被告保证原告产品进场售卖,与门店沟通、提供合适的促销场地和保证场地的正常使用,针对商场VIP顾客发布促销信息,促销货款与卖场结算,由此产生的促销场地费、管理费等所有卖场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按照促销活动期间实际销售(非虚销)总额的29%作为给予被告的合作佣金,被告须自促销活动结束之日起45日内将佣金扣除后的货款余额一次性汇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上(公司名称: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账号:442310010XXXXXXXXXX)。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须严格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若逾期结算,被告每逾期一日则须按货款总额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货品,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在实际销售额中扣除了相应佣金后,将其余货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协议》,约定销售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协议》,约定销售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7日;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协议》,约定销售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该三份销售协议除了销售期限外,其他内容均与双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一致。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货款后,剩余27249.34元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委托销售协议》、《世纪金花赛高购物有限公司联营结账通知单》、发票、销售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会德宝公司与被告缤纷时代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委托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即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24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在赛高店的唯一代理商,但原告后来又授权了其他代理商,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对于此辩称意见,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7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促销活动结束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促销活动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7月8日,则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3年8月22日,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8月10日。但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此就需要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则需要法院予以依法裁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因此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损失27249.3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817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249.34元;二、被告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10日产生的违约金8174.8元。三、驳回原告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惠州会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缤纷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