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乙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兴塔镇成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家4组无名路口,与同向在前的被害人汝雅仙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被害人汝雅仙受伤。被害人汝雅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乙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相关判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害人汝雅仙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某、朱甲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有关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本院民事判决书及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乙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乙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朱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