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洪江生与杨国庆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生,杨国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38号原告:洪江生,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杨国庆,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江生与被告杨国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期间,洪江生为杨国庆运输石头,后经双方结算,杨国庆欠洪江生运费4000元未付,杨国庆于2014年10月2日向洪江生出具了欠条。之后,经洪江生催讨,杨国庆给付洪江生2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嗣后,洪江生向杨国庆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国庆欠洪江生运费2000元未付,有杨国庆出具的欠条及洪江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洪江生要求杨国庆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洪江生运输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