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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继动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动,界首市人民政府,李荣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郭继动。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光,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荣芝。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继动不服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荣芝颁发的界集用(2010)第221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其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继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王鹏翔,第三人李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动诉称,郭继动和李荣芝系同村村民,李荣芝是郭继动前妻母亲,李荣芝自2010年将宅基地转让后无房居住,就在郭继动土地上建房居住。2015年3月,郭继动的儿子郭长理在该地上栽树,被李荣芝拔掉并诉至法院,此时,郭继动才知道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李荣芝办理了界集用(2010)第221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郭继动的土地使用权,且颁证过程中,没有四邻签字,未公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原告郭继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郭继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小郭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台账一份;3、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小郭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荣芝未分得土地,其办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颁证程序违法。4、李荣芝土地卷宗一份;5、证人饶景坡、饶红岗、郭少春、郭少东、郭少功等人证明一份;6、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干部苗磊、宋贤斌对饶红岗、饶景坡、郭太功三人调查李荣芝宅基证办理的情况说明一份;7、郭继动所在村民委员会对李荣芝宅基证办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荣芝办证时饶景坡、饶红岗、郭太功、郭少春、郭少东等人签名非本人签名。8、证人饶景坡、饶红岗、郭少东、郭少春、郭少功出庭证言。证明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界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5条。证明其颁证的主体资格合法。2、李荣芝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权属来源证明。证明权属来源合法,没有争议。4、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及勘丈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颁证程序合法。5、《土地管理法》第11条。证明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荣芝述称,原告郭继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原告郭继动就知道了诉争的事实,郭继动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请求驳回郭继动的起诉。李荣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荣芝的身份情况。2、界集用(2010)第22151号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照片一组。证明该房屋是1995年所建,且第三人于2011年4月23日获得土地使用证。3、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包含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地块范围内。4、郑永军、郭少东、郭继俊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证明郭继动和李荣芝所在村庄都是在2011年4月23日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郭继动在2011年4月23日就知道了被诉行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时效。5、尹海、尹从喜、尹朝志、郭继刚的证明。证明该地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第三人承包,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郭继动与李荣芝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23日,界首市人民政府根据李荣芝提供的申请表、土地权属证明,经调查、勘丈、审批,为李荣芝颁发了界集用(2010)第22151号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郭继动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因其儿子郭长理在该地上栽树导致纠纷始知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李荣芝颁发的界集用(2010)第22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继动提供的证据1、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4以及李荣芝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继动与颁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其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郭继动诉称该争议土地由其使用,并提供了村委会1979年分地账册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1979年的分地账册不能反映1994年及以后的土地变动情况,对于争议土地,郭继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与该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关于起诉期限,虽然出庭证言证实当时是集体统一对无争议土地进行丈量,但不能明确具体发证时间,故第三人李荣芝关于原告郭继动超出起诉期限起诉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继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2015)阜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