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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传玉与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刘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玉。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玉一审诉称:南通通宇公司因承建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工程需要向我购买砂石,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和欠条:即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我供应的砂石计价款23407元;2011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我砂石价款61000元;2011年12月3日又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我沙石价款111000元,以上三张条据合计欠我货款195407元,后通过海安县公安局转付4万元,余款南通通宇公司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南通通宇公司给付货款155407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72000元为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通通宇公司一审未应诉、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通通宇公司与东台富安公司签订一份《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合同书》,约定东台富安公司将其宿舍楼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发包给南通通宇公司施工,陈修林作为南通通宇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南通通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陈修林代表南通通宇公司组织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的施工建设。2011年8月12日,南通通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修林,授权其以南通通宇公司在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和东台富安公司就本工程的付款和一切往来处理,由陈修林本人全权代理,南通通宇公司均予以承认。施工期间,陈修林持《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以南通通宇公司名义向周传玉购买沙石。周传玉曾找东台富安公司刘总核实合同,后按陈修林的要求供应沙石至南通通宇公司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工地,南通通宇公司富安合成材料厂项目部出具收条或欠条给周传玉,欠周传玉砂石款195407元,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周传玉价值23407元的石子;2011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周传玉沙石款61000元;2011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周传玉沙石款111000元。周传玉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通宇公司未全面完成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的施工建设。2012年1月18日,因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工程农民工欠薪问题,东台市富安镇劳动保障所召集南通通宇公司、东台富安公司及农民工代表进行会办,田龙圣作为南通通宇公司的代表参加会办,并在会办纪要上签字。会办后,南通通宇公司未按会办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3月27日,周传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通宇公司给付工程款172000元。审理中,南通通宇公司认为周传玉提供的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陈修林伪造,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或中止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处理。2013年3月4日,周传玉收到海安县公安局转交的货款40000元。嗣后,海安县公安局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2014年12月31日,周传玉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5月22日,南通通宇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企业名称南通市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陈修林作为南通通宇公司的代表与东台富安公司签订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合同书,南通通宇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陈修林作为南通通宇公司的代表组织施工建设。南通通宇公司虽未明确授权陈修林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存在具有一定代理权的表象为条件。在本案中,陈修林代表南通通宇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南通通宇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情形可以认定陈修林存在具有一定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为前提,而且所为民事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在本案中,陈修林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南通通宇公司的名义与周传玉洽谈买卖沙石,此后出具的收条、欠条上均加盖了“南通通宇公司东台富安公司合成材料厂项目部”的章印,可以认定其以南通通宇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成立。第三,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在本案中,周传玉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去东台富安公司核实陈修林出示的合同后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将沙石送至南通通宇公司承建的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工地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周传玉作为相对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综上,陈修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南通通宇公司承担。周传玉要求南通通宇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可自2012年3月27日(第一次诉讼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传玉货款155407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以172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南通通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条据均是陈修林个人出具,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周传玉与陈修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另被上诉人周传玉与陈修林在海安县公安局达成还款协议,陈修林已履行协议还款40000元,故本案债务主体应当以双方最新协议约定为准。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或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法律权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周传玉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由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陈修林接收,陈修林出具的三份条据中均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陈修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陈修林向被上诉人购买砂石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另被上诉人未与陈修林达成还款协议。2、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也已签收,但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其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对周传玉是否与陈修林在海安县公安局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进行调查。后本院依法在海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周传玉与陈修林于2013年2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甲方(陈修林)承建的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为南通通宇公司)乙方(周传玉)所供砂石给甲方;所涉砂石款经双方核对尚欠16万元整,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于2013年2月6日前给付乙方5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乙方11万元;2、上述款项履行,就甲方下欠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砂石款一事另无任何纠葛;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则乙方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同年3月4日,周传玉出具收款单一份,言明:今收到海安县公安局关于南通通宇公司陈修林在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中所涉工程材料款,现暂收海安公安局现金肆万元整。经质证,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周传玉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协议书实际是陈修林履行职务的一个表现,不构成债务转让;即使是陈修林个人行为,也只能认定是债务加入,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认定。本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还查明,陈修林向周传玉购买砂石时出具的盖有南通通宇公司章印和刘燕斌个人印鉴章印的授权委托书,该两枚章印为陈修林私自刻制。陈修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于2015年4月25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案争议问题: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一审是否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1、本案中,代表南通通宇公司与东台富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为陈修林,该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的章印。陈修林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持南通通宇公司与东台富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盖有其私自刻制的南通通宇公司章印和刘燕斌个人印鉴章印的授权委托书以南通通宇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周传玉恰谈购买砂石的相关事宜,周传玉并找东台富安公司的负责人对施工合同的情况进行了核实,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首先,陈修林代表南通通宇公司与东台富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且陈修林向周传玉购买砂石时还出具了南通通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虽该授权委托书中的章印为陈修林私自刻制,但周传玉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核实陈修林代表南通通宇公司与东台富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后,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修林是代表南通通宇公司向其购买砂石;其次,周传玉供应砂石后,陈修林出具的收条中均加盖了“南通通宇公司富安合成材料厂项目部”的章印,此举可以证明周传玉的主观意识中也是认为与南通通宇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也无需加盖项目部章印;再次,周传玉在本案砂石买卖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综上,应认定陈修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被告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周传玉与陈修林于2013年2月3日在海安县公安局达成协议,对周传玉供应在东台富安公司宿舍楼工程的砂石欠款进行约期还款,南通通宇公司据此认为债务主体应当以协议约定的主体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陈修林虽与周传玉达成协议分期还款,但周传玉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南通通宇公司对该债务的承担,而是约定如陈修林不履行该协议,则依法主张权利,故根据协议内容陈修林同意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在陈修林未按协议向周传玉付款的情况下,周传玉仍有权要求南通通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南通通宇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务主体应认定为陈修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南通通宇公司应为本案的债务主体。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南通通宇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特快专递于次日被孙晓宇代收,南通通宇公司认可孙晓宇为其单位员工,故应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的程序是合法的,因南通通宇公司到期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通通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