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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与冯敬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敬官,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敬官,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勇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组。投资人乔兴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中林,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卞荣成,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敬官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沭阳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木业厂诉称:沭阳木业厂与冯敬官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自2007年6月13日起,冯敬官以冯大的名字写欠条一份,欠到沭阳木业厂5000元。以后逐年经营,至2009年8月30日对帐,冯敬官累计欠货款64360元。当年腊月三十晚,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款40000元,下欠24360元。后沭阳木业厂多次催要,冯敬官总是搪塞,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冯敬官给付货款24360元,并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诉讼结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冯敬官辩称:根据双方结账时间以及冯敬官的还款金额,冯敬官不差欠沭阳木业厂的货款。沭阳木业厂当庭称2009年8月份结账,与其提供的对账单的时间不符,明显不合情理。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之后未再发生业务关系,沭阳木业厂在5年后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冯敬官向沭阳木业厂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到模板货款5000元。2008年3月20日,沭阳木业厂向冯敬官出售模板,货款为44400元。冯敬官当场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4400元。2008年7月25日,沭阳木业厂向冯敬官出售模板,货款为48000元。冯敬官当场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2008年11月11日,沭阳木业厂向冯敬官出售模板,货款为50400元。冯敬官当场给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0400元。2009年3月20日,沭阳木业厂向冯敬官出售模板,货款为60800元。冯敬官当场给付货款27700元,应扣减运费2140元。2008年3月28日,冯敬官向沭阳木业厂汇款30000元。该笔尚欠货款为960元。2009年5月1日,沭阳木业厂向冯敬官出售模板,货款为60600元。冯敬官当场给付货款15000元。2009年7月10日,冯敬官向沭阳木业厂汇款30000元。该笔尚欠货款15600元。2009年9月30日,冯敬官在沭阳木业厂的现金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64360元。2010年2月13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冯敬官向沭阳木业厂汇款40000元。以上,冯敬官合计欠沭阳木业厂货款为24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敬官欠沭阳木业厂货款24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沭阳木业厂要求冯敬官支付货款24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沭阳木业厂主张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诉讼结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的时间,本案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冯敬官在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的凭证,证明在2009年1月25日向沭阳木业厂支付货款20000元,而该款系由冯勇强账户转账给乔兴高,沭阳木业厂对此又不予认可,此款可另行处理。冯敬官关于不差欠货款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冯敬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支付货款24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冯敬官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敬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冯勇强(冯敬官儿子)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投资人乔兴高20000元货款,原审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对此未予采信,要求上诉人对该款项另案处理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追要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敬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冯敬官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是由冯敬官委托冯勇强支付给乔兴高;2008年农历年底(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冯敬官与被上诉人的结账凭证,证明双方当时结账仅差欠47800元。被上诉人沭阳木业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冯敬官货款是通过冯勇强支付给乔兴高的,但是在2009年9月30日对账的时候,双方已经确认冯敬官还差欠我64360元。另上诉人冯敬官提交的结账凭证中“2009年1月25日付20000”以及“27800元”不是我写的,其余内容都是我写的。被上诉人沭阳木业厂答辩称:一、2009年1月25日上诉人2万元的汇款不在本案范围内,是支付的2008年1月17日的交易货款。2008年1月17日我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是66000元,当时上诉人付款46000元,差欠2万元。2009年9月30日对账,上诉人差欠我64360元。二、我多次讨要差欠的款项,有电话录音为证,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沭阳木业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2007年7月26日、2007年7月15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9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7日的送货单以及记账凭证,证明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3月20日之间双方还存在模板买卖,2009年1月25日的2万元汇款系偿还的2008年1月17日的剩余2万元货款。上诉人冯敬官对被上诉人沭阳木业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送货单是否系真实的无法确定,送货单、记账凭证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对于2007年7月26日送货单中冯大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本院另查明,双方除一审庭审中认可的模板买卖交易之外,于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3月20日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之后,2009年1月25日之前曾对之前所有账目进行了对账,乔兴高在对账单中载明:东台11月11日付4万欠10400元7月25日付3万欠18000元3月20日付3万欠14400元保质金5000元计47800元。双方均认可该对账单中“11月11日、7月25日、3月20日”的年份均是指2008年,保质金5000元系指2007年6月13日冯敬官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5000元。本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乔兴高提交的2009年9月30日的记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计欠64360元/冯大”,冯敬官仅认可“冯大”二字是其所写。乔兴高主张“计欠64360元/冯大”均是冯敬官所写。二审审理中,冯敬官认可乔兴高多次通过电话向其主张欠款,并对被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予以撤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于2008年11月11日之后,2009年1月25日之前对所有账目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账的结果是冯敬官共差欠货款47800元。被上诉人沭阳木业厂陈述该次对账中遗漏了2008年1月17日的剩余货款2万元,2009年1月25日归还的2万元款项系偿还2008年1月17日的2万元剩余货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冯敬官对2008年1月17日差欠被上诉人货款不予认可;其次,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2008年1月17日的送货单来看,该送货单价格为61000元,与被上诉人单方记账2008年1月17日的价款为66000元不符,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送货单与其单方记账不一致的情况,且上诉人在双方对账时遗漏该笔欠款亦与常理不符;再次,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辩称该20000元系其与冯勇强的其他往来,与其二审辩称的该20000元系抵充2008年1月17日的货款理由相悖,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冯敬官于2009年1月25日之前差欠其2008年1月17日的2万元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2008年11月11日之后2009年1月25日之前,冯敬官共差欠被上诉人货款47800元。双方在该次对账后,上诉人冯敬官又于被上诉人沭阳木业厂在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日发生两笔货物买卖,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冯敬官差欠2009年3月20日货款960元,2009年5月1日货款15600元,故冯敬官合计差欠沭阳木业厂64360元。上诉人冯敬官于2009年1月25日通过冯勇强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万元,冯敬官又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货款4万元,故冯敬官仍差欠沭阳木业厂货款4360元。综上,上诉人冯敬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二、冯敬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支付货款4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合计885元,由上诉人冯敬官负担160元,被上诉人沭阳县东方宏祥木业制品厂负担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