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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告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大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彬彬与人民陪审员吴丛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经原××市××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2014)××县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一是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官某乙。二是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三是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有42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棉被十床、四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告官某甲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在××省××市务工时经刘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腊月十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经原××市××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官某乙,长期随被告方生活,由小孩爷爷、奶奶照顾。2014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因证据不足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核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42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棉被十床、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五年,由被告的父亲证实,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官某乙长期随被告方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便生活、学习的原则,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而且征求官某乙意见,愿随被告方生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应按每年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纯收入标准的20%负担抚养费,2015年应负担5241.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纯收入标准为26209元×20%)。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官某离婚。二、儿子官某乙由被告官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原告李某负担的抚养费,2015年为52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或者官某乙年满十六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的嫁妆有42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棉被十床、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大鹏审 判 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吴丛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