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云才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4月8���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常树、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石斧子沟(又叫后沟)擅自砍伐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刺槐,将砍伐的刺槐捆好分多次扛回自己家中堆放,准备晒干后当做柴禾。经林业技术工程师勘验,被告人白某某共采伐���槐454株,其中胸径2-4cm粗幼树232株。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将所伐454棵刺槐树交与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家里堆放的刺槐是其丈夫白某某砍回来的;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新瑞矿业有限公司后沟炸药库边的刺槐是其公司2006年种的;滦平新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意见证实白某某已将所盗伐的454棵刺槐树交与其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砍伐现场和刺槐堆放地点;勘验报告证实所砍伐刺槐的胸径和数量;被告人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