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凡萍与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萍,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987号原告曾凡萍,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A-1229室。法定代表人田志国。原告曾凡萍与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世置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李强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萍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萍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智慧社××号楼××单元××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共计37.5个月,每月租金为37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2014年6月13日之后,被告均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租25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及违约金7400元。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曾凡萍(甲方)与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昌平区回龙观智慧社××号楼××单元××室(登记坐落为昌平区育知东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700元,按季度支付;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除工作期外,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出租代理期内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两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提出方承担给承租方所造成的连带责任;付款日最多延长三天,如不付款,本合同自动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凡萍于当日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凡萍称: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交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6月12日,之后再未交付租金;因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将前述出租房屋转租他人,原告一直至2015年1月30日才收回该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凡萍与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无论出租房屋是否实际出租,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均应向原告曾凡萍支付房屋租金,因此双方之间应当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书面合同所称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一方需向对方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尚世置地经纪公司拒付租金及杳无音信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收回了前述涉案出租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凡萍与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曾凡萍房屋租金二万五千九百元及违约金七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曾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三元及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