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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世平与被告杭六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平,杭六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闫世平(又名闫二飞)被告杭六小原告闫世平与被告杭六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六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世平诉称:被告杭六小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杭六小立即偿还原告闫世平人民币75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75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杭六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杭六小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条,闫二飞人币柒万伍仟肆(75400元),利息2分,杭六小,2013年古历12.29。”借款后被告杭六小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世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杭六小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260**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的户籍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7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闫世平与被告杭六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2%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双方的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杭六小一次性偿还原告闫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闫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杭六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黄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