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与曾月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曾月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区管委会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阮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军、张子鹏,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月祥。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月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弘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张子鹏,曾月祥的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曾月祥通过应聘在弘屹公司工作。2011年6月9日10时许,曾月祥在工作过程中,被装拉杂辊的行车的C字钩砸伤左腿。曾月祥立即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2013年8月19日,曾月祥至新钢中心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换药,术后12天拆线;患肢2个月之内不负重行走,每两个月复查X线片;有情况随诊。出院后,曾月祥继续在弘屹公司工作,曾月祥、弘屹公司均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2014年2月18日、同年同月19日,曾月祥向劳动争议相关部门分别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相关部门以曾月祥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曾月祥与弘屹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4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月祥伤残等级为九级,曾月祥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曾月祥与其丈夫生育二子,其中小儿子黄梦涛2001年1月26日生。为此,曾月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弘屹公司向曾月祥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652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月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曾月祥、弘屹公司是否就本案标的达成协议并已了结;3、弘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月祥的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曾月祥受到伤害已超过一年,但其2013年8月19日还在治疗,曾月祥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此时,曾月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曾月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弘屹公司提交的曾月祥出具的收条上仅载明:“今收到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弘屹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曾月祥、弘屹公司达成和解,弘屹公司已赔偿曾月祥损失,曾月祥赔偿一事已全部了结的事实。故对弘屹公司辩称其与曾月祥间的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曾月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弘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弘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月祥对其伤害存在过错,故对曾月祥要求弘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曾月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护理费,曾月祥主张2648元(2838元/月÷30天×28天),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曾月祥主张按2838元/月计算护理费过高,曾月祥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损失证明,其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即87.8元/天,住院天数28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458.4元(87.8元/天×28天)。2、残疾赔偿金,曾月祥主张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自受伤至鉴定期间过长,不能真实反映曾月祥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弘屹公司对曾月祥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曾月祥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伤残情况,且曾月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曾月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月祥主张5873元(11747元/年×5年×20%÷2人),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曾月祥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其要求的小孩生活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851元的标准,故对曾月祥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曾月祥残疾赔偿金为85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月祥主张980元(35元/天×28天),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故曾月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28天)。5、营养费,曾月祥主张980元(35元/天×28天),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故曾月祥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6、鉴定费,曾月祥主张600元,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未提交正式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曾���祥未提交正式发票,但曾月祥提交的收据与其鉴定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故对曾月祥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月祥主张6000元,弘屹公司认为曾月祥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曾月祥该要求过高,根据曾月祥的伤残情况及其受伤对自身及家人的伤害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曾月祥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071.4元(护理费2458.4元、残疾赔偿金8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弘屹公司应予承担。曾月祥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弘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月祥赔偿金93071.4元;二、驳回曾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曾月祥承担114元,弘屹公司承担2100元。弘屹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月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曾月祥在其受伤的当日或者最迟到2011年6月30日出院后,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可以向弘屹公司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受伤至今已有3年多,曾月祥要求的除2013年8月19日住院所发生费用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曾月祥在受伤多年后取出内固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讼时效不能无限制的扩展。二、弘屹公司、曾月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曾月祥辞职后,多次前往劳动人事部位闹事,为尽快化解纠纷,2014年1月23日,弘屹公司经与曾月祥及其丈夫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由弘屹公司总共再向曾月祥及其丈夫支付15000元以了结所有关系,因此,弘屹公司、曾月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三、曾月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本案的法律适用已是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按过错责任处理,所以,即使认为曾月祥损害赔偿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曾月祥受伤一事没有得到完全处理,也应当认定曾月祥应对自己的伤害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曾月祥工作经验有限,吊钩着地方法不正确,造成自已伤害自已。曾月祥提供的《生产事故报告表》中明确指出曾月祥在操作过程中安放C型钩着地的方法不正确,弯钩落地时用手去撑钩,在弯钩斜到时人没有立即闪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中因曾月祥已提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表》,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曾月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弘屹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四、一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护理费。曾月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其丈夫月收入为2107元,应按此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且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护理费的主张也已经赔偿完毕。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3、关于���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户口本没有原件,该项赔偿无法计算,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该费用过高,应以10元/天计算,且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鉴定费的计算。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难以认定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且该项赔偿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曾月祥经伤残评定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且该项赔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曾月祥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曾月祥于2011年6月份出院时,医嘱载明了要继续治疗,要做取内固定手术。曾月祥在2013年8月19日再次住院,是属于对原来的病情继续治疗,定残时间为2014年2月份,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二、弘屹公司认���其与曾月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是不正确的。曾月祥辞职是因为弘屹公司不兑现承诺,未给曾月祥增加工资,也没有发清所欠的工资。曾月祥及其丈夫所出具的15000元的收条,只是载明收到现金15000元,并没有记载工伤一事双方已了结的内容。三、弘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月祥有过错,事实上曾月祥也没有重大过错。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一审休庭后,曾月祥递交了户口本原件给一审法院予以了核实。综上,弘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弘屹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弘屹公司与曾月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经庭审质证,曾月祥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涉及工伤已了结的内容,不能证明弘屹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曾月祥的质证��由成立,对该组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曾月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弘屹公司与曾月祥是否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曾月祥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曾月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曾月祥受伤之日即2011年6月9日,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止,时间虽然已过三年多,但曾月祥2013年8月19日仍在治疗,且曾月祥于2014年2月18日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本院认为曾月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会早于该日,而该日起至曾月祥提起诉讼之日止,未过一年,故曾月祥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弘屹公司所提的曾月祥除2013年8月19日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二、关于弘屹公司与曾月祥是否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问题。经审查,弘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弘屹公司与曾月祥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故弘屹公司所提的其与曾月祥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三、关于曾月祥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中,曾月祥未将《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表》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因弘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月祥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故其所提的曾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四、关于各项赔偿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在第一个争执焦点予以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曾月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未过诉讼时效。护理费,弘屹公司主张曾月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其丈夫月收入为2107元,应按此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因弘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曾月祥的丈夫,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弘屹公司主张因户口本没有原件,该项赔偿无法计算,因庭后曾月祥将户口本原件交由一审法院予以了审核,故对该主张本院不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弘屹公司主张过高,应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一审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弘屹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难以认定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因曾月祥提供的收据与鉴定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弘屹公司主张曾月祥经伤残评定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因一审根据曾月祥的伤残情况及其受伤对自身及家人的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弘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