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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施妙芬诉被告黄昌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妙芬,黄昌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施妙芬。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昌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妙芬诉被告黄昌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妙芬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标,被告黄昌标,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妙芬诉称,2014年3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黄昌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施妙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昌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昌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15521.1元的损失,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黄昌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黄昌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黄昌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从南通龙膺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门处由东向西倒车进入苏2**省道准备左转弯驶出时,后部左侧与原告施妙芬驾驶的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海门市068290号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同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昌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10月22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妙芬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施妙芬因外力作用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肩关节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左肩关节附近,可能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施妙芬伤后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另查明:黄昌标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昌标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损费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17.6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原告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药品明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另还提出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所需的医药费,鉴定部门已作出估价,有理由相信,该鉴定结论是有依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也是原告在二次手术中应支出的费用,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每天按18元计算。3.营养费750元。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含二次手术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4.误工费9711.6元。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120天确定。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海门市博嘉五金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收入共18000元。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但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原告及其他工人的签名,发放工资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另提供,其与海门市焊割工具厂于2013年11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海门市焊割工具厂工作,2013年11月-12月正常的月收入为2428元,2014年1月-2月有收入1716元、1443元,但考虑到该期间有元旦和春节放假,不能体现原告正常的工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2428元计算,每日为80.93元。5.护理费5250元。护理时间依照鉴定意见书75天,每日按7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工作单位在海门市常乐镇工业园区,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故按城镇标准34346元,计算2年。两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2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3045.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妙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黄昌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损费300元,伤残赔偿90733.6元,合计10103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011.6元,由于被告黄昌标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昌标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2011.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黄昌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妙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103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妙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11.6元。三、原告施妙芬返还被告黄昌标人民币2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施妙芬人民币88045.2元,支付给被告黄昌标人民币2500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施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妙芬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