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智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智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屈智泽,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屈智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和被告屈智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屈智泽于2001年10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支行立据借款568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7.3125‰,约定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5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尚欠本金56300元及其余利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300元和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41146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屈智泽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迟延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智泽于2001年10月1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568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于2001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3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屈智泽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6300元,利息41146元。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屈智泽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屈智泽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没有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智泽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3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41146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屈智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屈智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