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有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男。指定辩护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长辉、被告人李有及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有故意用打火机将堆放在家中厨房楼梯下的一堆柏树叶点燃,将位于在通海县杨广镇义广哨村一组香树营79号的与其兄李某某共有的一所土木结构的住房完全烧毁,并造成周围邻居家房屋不同程度烧毁。经通海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李某某家损失90200元,邻居张某家损失为39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有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承认实施了放火行为,提出放火的原因是因为2011年其栽种的白菜被人打了甲醛,报警三次都没人管才想烧房子的辩解。辩护人李艳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有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有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烧毁的房屋与旁边的房屋有一定的距离,街道较宽,也就是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所以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左右,被告李有酒后故意用打火机将堆放在家中厨房楼梯下的一堆柏树叶点燃,将位于在通海县杨广镇义广哨村一组香树营79号的与其兄李某某共有的一所土木结构的住房完全烧毁,并造成周围邻居家房屋不同程度烧毁。经通海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李某某家损失90200元,邻居张某家损失为39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菜刀、烟筒各一把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放火使用的工具;2、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形;4、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十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房屋被烧的经过和被告人李有的平时表现;5、被告人李有的供述,承认自己故意放火的事实,与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6、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故意放火烧毁与其兄共有房屋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烟筒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罗传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