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丽美与蔡屹东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卢丽美,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燕萍,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蔡屹东,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人卢丽美以被申请人蔡屹东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93700元未付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蔡屹东饲养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养猪场内生猪53头(其中200斤-230斤47头,20斤-30斤6头)、母猪15头,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卢丽美提出其与被申请人蔡屹东买卖合同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如不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今后的债权难于得到有效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蔡屹东饲养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养猪场内生猪53头(其中200斤-230斤47头,20斤-30斤6头)、母猪15头。(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蔡屹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责任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陈小玲审判员刘德英审判员李明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郑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