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满堂诉贾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堂,贾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满堂,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灵武市。被告贾东,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彭阳县。在本院审理原告王满堂诉被告贾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被告贾东的住所地为宁夏彭阳县王洼镇杨寨村沙垴队158号,经常居住地不明,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满堂。审判长 刘 程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琴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