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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颜廷社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宏军,冯君,颜廷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骆宏军,男,1980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冯君,女,1967年9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颜廷社,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冯君、颜廷社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一街的房屋一套及位于郯城县尚城嘉园楼房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冯君、颜廷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君、颜廷社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冯君、颜廷社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清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