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52年1月31日出生。被告陈某,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通知应诉、发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炜,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云A0**小轿车一辆。被告陈某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感情破裂;2、陈炜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3、云AS0**不属于陈某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欲证明结婚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到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陈炜,已成年。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书面表示愿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应诉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被告陈某承担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某某承担75元,余款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忽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