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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国财诉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财,姚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赵国财。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旺。原告赵国财诉被告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姚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一年还款,有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欠据;2014年4月12日;月利1.5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上款系:卖油;欠款人:姚旺。证明被告姚旺于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欠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复印件(与原件核无异)。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欠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一年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姚旺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国财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