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笑笑、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本县易俗河镇赤湖村黑山洞地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往株洲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湘C5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湘ARD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天易公路辅道由株洲往湘潭方向逆向行驶,当车途经本县易俗河镇赤湖村黑山洞地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往株洲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湘C5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彭某某驾驶货物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逆向行驶,遇紧急情况未按规范操作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痕检字[2015]第5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30号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刘笑笑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