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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简勇顺与卢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勇顺,卢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简勇顺,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卢深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简勇顺与被告卢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勇顺诉称,被告卢深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简勇顺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深静归还了15000元,还有10000元未还。经原告简勇顺多次催讨,被告卢深静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800元。现原告简勇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深静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卢深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深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简勇顺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单据给原告简勇顺收执。单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卢深静因生意周转向简勇顺借贰万五千元整(25000.00),以车作为抵押,车牌:雪佛兰SGM7169MTA,车辆识别代号:LSGPC054UXF2×××××,发动机号码:1132×××××,车牌号:闽E×××××。本车注册日期:2012-01-16,发证日期:2012-01-16,身份证:××。以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卢深静。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深静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1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简勇顺提供的单据、原告简勇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深静向原告简勇顺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单据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深静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原告简勇顺要求被告卢深静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简勇顺要求被告卢深静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深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简勇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