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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兰家妹与舒志高、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家妹,舒志高,向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兰家妹。被告:舒志高。被告:向秀兰。舒志高之妻。原告兰家妹与被告舒志高、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家妹与被告舒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兰家妹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舒志高位于梅川镇文昌街55号(文特88号)、梅川镇柳界路的两处房屋及被告舒志高以湖北意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取得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正街(原梅川食品厂土地,面积2491.9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家妹诉称:2014年2月27日,舒志高因从事商品房开发需要资金向兰家妹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向兰家妹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8日向兰家妹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28日向兰家妹借款4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向兰家妹借款105万元,2015年2月28日向兰家妹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390万元。之后,兰家妹催讨借款,舒志高拖延不还。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舒志高、向秀兰偿还借款390万元。原告兰家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借条,拟证明被告舒志高向原告兰家妹借款390万元的事实。被告舒志高辩称:舒志高实际向兰家妹借款340万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舒志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秀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志高对原告兰家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50万元是借款利息。对此,被告舒志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兰家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舒志高向兰家妹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2014年3月10日向兰家妹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2014年5月8日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4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105万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合计390万元。后兰家妹催讨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舒志高与向秀兰于199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舒志高先后六次向原告兰家妹借款390万元,有被告舒志高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舒志高应当偿还。被告舒志高辩称2015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是借款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舒志高与向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舒志高与向秀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舒志高与向秀兰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志高、向秀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家妹借款39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舒志高、向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