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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栾雪松与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珂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雪松,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珂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栾雪松。委托代理人王先锋。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阁吉。委托代理人万飓。委托代理人孙喜梅。被告戴珂照。委托代理人万飓。委托代理人孙喜梅。原告栾雪松与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被告戴珂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雪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锋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飓、孙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戴珂照欠原告砖款118100元,由被告戴珂照向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欠款59000元,尚欠原告591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100元及其利息10638元,合计69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盈鑫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戴珂照辩称,原告数额过高,实际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戴珂照以被告盈鑫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18100元。被告盈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戴珂照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与被告盈鑫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勋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盈鑫公司知晓原告向其供货以及尚欠砖款的事实,并被告盈鑫公司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欠款。王建勋是被告盈鑫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程款的收支都是他在管理。被告盈鑫公司质证意见为,从录音材料看,没有看出是公司欠的钱。王建勋不是公司人员。被告戴珂照质证意见为,原告与王建勋的录音与被告戴珂照没有关系。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戴珂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盈鑫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戴珂照的工地供应砖使用,2012年4月7日及2012年4月28日戴珂照分别给原告栾雪松出具欠条两张。2012年4月7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栾雪松砖款大写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114500.00)元整。备注:以前账单作废。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钻项目部。”该条被告戴珂照签字,盖个人章,被告盈鑫公司未盖章。2012年4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栾雪松人民币叁仟陆佰(3600.00)元整。”该条被告戴珂照签字。总计被告戴珂照欠原告砖款118100元,被告戴珂照认可系个人欠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1月16日就欠款和索款事宜分别电话录取了案外人王建勋的两份通话录音,原告称案外人王建勋系被告盈鑫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及工程款收支的员工,被告盈鑫公司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建勋系被告盈鑫公司的员工。两份录音证据的内容亦反映不出系被告盈鑫公司欠原告砖款及案外人王建勋系被告盈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原告砖款59000元,尚欠59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戴珂照欠原告栾雪松砖款591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认可,足以认定,因此被告戴珂照应当支付该欠款。原告主张由被告盈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对盈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利息请求1063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珂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栾雪松砖款59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