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圃车陂大岗工业区第五幢四楼(13)。法定代表人高贤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嘉里商务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易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涛,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方正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侯郁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津楠,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上诉人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信息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尔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贤文,被上诉人方正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涛,被上诉人方正信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尔森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贝尔森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备忘录,免费保管生产方正宝贝学习机物料配件,这是基于履行与方正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加工合同的附属义务。但方正信息公司却以领取加工成品签字人属方正集团公司为由拒付加工费,致使贝尔森公司半年收不到加工费而停业。2005年11月,贝尔森公司将加工方正宝贝学习机的物料存放在案外人仓库,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仓储保管费。为收取加工费,贝尔森公司历经仲裁、刑、民事诉讼,最终贝尔森公司获得方正信息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的成品货款。经司法确认,贝尔森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之间的合同、订单、事实承揽等合法关系均已灭失,故加工合同的免费保管附属义务亦不存在。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由贝尔森公司向案外保管方支付20.2万元仓储费并提走仓储物料的一审判决。后贝尔森公司还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的持续仓储费3万元。贝尔森公司认为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在同一笔业务中,同一批人员动用六个关联公司分别重复签署加工合同、下订单、收取货物,但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为逃避加工费而拒不承认仓储物料的所有权,但上述物料均是印有方正集团公司名称的印刷品和产品专利的实物。既然贝尔森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之间的合同、订单、事实承揽等合法关系均已灭失,那么贝尔森公司就不负有为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保管物料的义务,因此,司法判决的仓储费和实际发生的仓储费均不应由贝尔森公司承担。故贝尔森公司起诉要求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提取方正宝贝储存物料,并赔偿贝尔森公司仓储费20.2万元、持续仓储费3万元及两审诉讼费9700元。方正集团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方正宝贝的系列纠纷已历经多年,所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均认定方正集团公司与贝尔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方正集团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贝尔森公司变更无因管理再次诉讼,并不能改变其重复诉讼的性质,该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贝尔森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并无原件,且备忘录上只有不明身份的个人签字,没有方正集团公司任何印章,方正集团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方正集团公司并非贝尔森公司所述仓储物料的所有权人,该费用不应由方正集团公司承担。贝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弟持有广州飞龙公司90%的股份,两者间存在紧密的关系和利益,两者之间存在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另外,贝尔森公司持续诉讼、仲裁长达9年,现其主张的仓储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贝尔森公司数次诉讼,不仅耗费方正集团公司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理占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方正信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方正信息公司与贝尔森公司关于方正宝贝系列产品的纷争,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方正信息公司已按调解内容支付了36万元款项,该款项包括产品加工费、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调解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6万元包含了双方纠纷的全部费用,其所述仓储保管费自然也包含其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贝尔森公司在历次诉讼、仲裁中,从未提出过仓储保管费,现其横生枝节,滥用诉权,不仅浪费有限、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严重影响方正信息公司正常的经营和商业秩序。贝尔森公司出具的备忘录既未涉及方正信息公司,也没有方正信息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签字,所产生的保管费,与方正信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自2005年签订备忘录至今,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贝尔森公司向飞龙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并非基于方正信息公司的指示和承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都不能向方正信息公司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贝尔森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方正信息公司委托贝尔森公司加工组装方正宝贝儿童智能阅读提升系统3000套,总价29.2万元。2007年4月12日,贝尔森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要求方正信息公司支付尚未结清的加工费及材料费103754.63元、垫付模具费6200元及外壳预付款22200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当年7月7日裁决认定双方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贝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并据此驳回了贝尔森公司的仲裁请求。贝尔森公司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同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贝尔森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予以驳回。2008年,贝尔森公司以方正集团公司、东莞市方正科技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方正公司)为被告,以方正信息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同年7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以贝尔森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方正集团公司、东莞方正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承揽合同及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贝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贝尔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方正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人员混同情况,因方正信息公司认可胡×、张××系其职员,且上述职员签收了贝尔森公司交付的产品,在方正信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胡×、张××的行为不是履行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方正信息公司收取了贝尔森公司交付的货物,方正信息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贝尔森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方正信息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上诉期间增加诉请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贝尔森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终审驳回贝尔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贝尔森公司以方正信息公司为被告,以东莞方正公司、方正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方正信息公司以双方间的《委托加工协议》已经过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对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评价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河法院于同年8月31日以双方的纠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贝尔森公司的起诉。贝尔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贝尔森公司于2011年以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等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及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上述两受诉单位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贝尔森公司以自诉人身份再次向天河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以自诉人不能提供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证据,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贝尔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贝尔森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提起对方正信息公司、方正集团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方正信息公司与贝尔森公司不存在任何承揽等关系,而方正信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收取货物后应属不当得利,在其不能返还相关货物的情况下,应赔偿贝尔森公司货物价值的损失,并据此判决方正信息公司赔偿贝尔森公司5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方正信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方正信息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贝尔森公司产品加工费、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6万元。现该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15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广州市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起诉被告贝尔森公司、方正集团公司、第三人方正信息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飞龙公司与贝尔森公司在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正集团公司和方正信息公司非合同订立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并据此判定贝尔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提取存储货物,并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飞龙公司仓储费20.2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贝尔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尔森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飞龙公司支付了执行案款,并于同年9月26日与飞龙公司再次签订《保管合同》,委托飞龙公司保管应提取的货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管费用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贝尔森公司向飞龙公司支付了3万元。现贝尔森公司以与方正集团公司和方正信息公司不存在任何承揽等关系,其代上述两公司支付的货物仓储费属于无因管理为由,要求方正集团公司和方正信息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仓储费用及诉讼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6月13日签署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内容为方正宝贝生产物料盘点及安置,注明参与人员为贝尔森公司朱××等、方正集团公司王×、方正集团苏州富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胡×。《备忘录》记载各方对方正宝贝儿童电子书产品有关物料进行现场盘点,登记编制了《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并由贝尔森公司保证对登记的现实物料妥善保管,未得到方正科技方面的授权,任何人无权处理……。上述《备忘录》有朱××、王×、胡×签字,但均未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方正集团公司否认王×系其单位员工,不认可《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中登记的物料系其所有。贝尔森公司就王×与方正集团公司的关系、身份信息、授权书均未提供证据。贝尔森公司就《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中登记的物料系方正集团公司所有向法院提交照片,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贝尔森公司未进一步对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尔森公司被诉请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发生在2014年,造成其相关损失的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贝尔森公司诉请的内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要件,即贝尔森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且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以及所管理的事务应为他人事务。从已经生效的各次裁判文书可知,贝尔森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间不存在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双方间没有法律或约定上的义务。(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仓储合同关系的双方为贝尔森公司和飞龙公司,而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贝尔森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给飞龙公司的仓储费用系其代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支付,这就需要其举证证明其委托保管货物的所有人为方正集团公司或方正信息公司。贝尔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备忘录》及《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仅有方正集团公司的打印字样,并无方正集团公司或方正信息公司的印章,而贝尔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方正集团公司后手写签字的“王×”与方正集团公司或方正信息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在方正集团公司对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备忘录》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在贝尔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人即为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的情况下,其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之间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其诉请的诸项内容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贝尔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贝尔森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正信息收取了贝尔森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贝尔森公司履行了《委托加工协议》,本案所涉物料由方正信息公司提供。在《备忘录》及《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上,王×写明其属于方正集团公司,胡×虽然是以方正集团苏州富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上述材料,但由于方正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且方正信息公司认可胡×、张××系其职员,故可以确定《备忘录》及《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所涉物料属于方正信息公司所有。综合上述事实,由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间存在人员混同,贝尔森公司无偿替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保管物料,构成了无因管理,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应向贝尔森公司支付相应保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贝尔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方正集团公司针对贝尔森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贝尔森公司在明知该批货物存在的情况下,一直未告诉方正集团公司,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贝尔森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所提交的《备忘录》上亦没有方正集团公司盖章,方正集团公司对该份《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货物是否存放于飞龙公司处方正集团公司也不知晓。综上,不同意贝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方正信息公司针对贝尔森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贝尔森公司以同一理由多次起诉,滥用诉权;贝尔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贝尔森公司与仓储公司系关联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对仓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存疑;贝尔森公司无证据证明仓储货物是方正信息公司所有的。综上,不同意贝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贝尔森公司提交天津市方正汇智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汇智公司)董事长陈×的书面证言,并申请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方正汇智公司受方正信息公司委托印刷儿童电子读物并送到贝尔森公司存放,本案所涉物料属于方正信息公司。陈×当庭作证称:“2005年的时候方正信息公司委托方正汇智公司制作了儿童电子图书读物,方正汇智公司把书寄到了贝尔森公司,贝尔森公司制作读书器,方正汇智公司只做完书之后寄到了贝尔森公司。2005年6月份的时候送去的货物有些不良品,我们去广州做了些处理,之后盘点完就交付了。货物是方正信息公司委托加工的,张××、胡×负责盘点,一开始都说胡×是代表北大方正,后来说是代表苏州方正科技。我不知道货物存放在谁的仓库,我认为是贝尔森公司的仓库,之后货物的情况我不清楚”。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认可陈×的身份,但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方正信息公司认为仅凭该证言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物料是方正信息公司的,而且物料是否交到贝尔森公司,该物料是否为贝尔森公司仓储于飞龙公司的物料无法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方正汇智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其与方正信息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设计、印刷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040号裁决书,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中记载:“2005年6月29日,方正汇智公司方陈×、方正信息公司方张××以方正集团公司的名义、胡×以方正集团苏州富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三方签署《备忘录》。《备忘录》一方面就三方对方正汇智公司已经交付的电子书印刷产品物料的盘点进行了约定;另一方面对方正汇智公司此后交货的检验方法做了约定。《备忘录》签订后,方正信息公司要求方正汇智公司将尚未交付的产品发至苏州。方正汇智公司认为方正信息公司在试图将双方签署的合同转让与苏州方正集团苏州富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而其认为与该公司合作会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未予同意。双方发生分歧,合同的履行中止,直至提起仲裁”。二、贝尔森公司公司起诉方正信息公司、方正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记载:“2005年1月5日,贝尔森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方正信息公司(甲方)委托贝尔森公司(乙方)加工1500套方正宝贝儿童智能阅读提升系统。2005年3月29日,深圳市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贝尔森公司(乙方)、佛山市汇利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方正宝贝系列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设计方案进行方正宝贝智能阅读机、学古诗电子有声读物、美语童谣电子有声读物产品各3000套生产。2005年4月6日,东莞市方正科技电脑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山市汇利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乙方)、贝尔森公司(担保方)签订《方正宝贝系列产品特采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指示,为甲方加工组装方正宝贝儿童智能阅读提升系统系列产品3000套。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5月30日,张××签收了由贝尔森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而出具的多张出货单。此后,各方由于履行合同及给付加工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贝尔森公司自2007年起通过仲裁、诉讼、报案等多种方式十余次向方正信息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深圳市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方正科技电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均未果。2009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5号判决。在该判决中,方正信息公司认可张××是其单位员工。该判决同时认定方正信息公司收取了贝尔森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方正信息公司应对其员工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贝尔森公司诉称:依据(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5号判决,其所交付的货物由张××代收,而张××系方正信息公司员工,方正信息公司应对收取货物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贝尔森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方正信息公司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则依据评估价赔偿损失,同时以方正信息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还载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基于方正信息公司已实际收取相关货物的事实基础,同时考虑到贝尔森公司重复多次向仲裁机关及法院主张权利未果而产生的程序障碍,为切实保障贝尔森公司的实体权利,解决双方长期未结纠纷,减轻双方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经本院主持及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案二审期间,贝尔森公司称本案所涉仓储费是针对(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27号调解书所涉产品发生的仓储费,调解的36万元是加工承揽费。方正信息公司称调解已经一揽子解决了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加工承揽费和仓储费。三、(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记载:“飞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贝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贤弟是飞龙公司的股东”。本案二审期间,贝尔森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是飞龙公司的股东,最早还当过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对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27号民事调解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2008)京仲裁字第0040号裁决书、付款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贝尔森公司以无因管理之债为由向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贝尔森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案涉物料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为方正集团公司或方正信息公司,而其代为无偿提供了保管义务。但根据贝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得出此一结论。理由如下:首先,贝尔森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以及《方正宝贝产品物料现场盘点记录表》中,均无方正集团公司或方正信息公司的印章。《备忘录》中“王×”的签名虽签署于方正集团公司名下,但方正集团公司对其身份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贝尔森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与方正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备忘录》中“胡×”的签名则是签署于方正集团苏州富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名下,贝尔森公司虽认为根据生效的(2008)京仲裁字第0040号裁定书,可以认定胡×代表方正信息公司。但该份裁决书中所述的《备忘录》并非本案贝尔森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且该份裁决书亦认定方正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情况,故本院无法通过该份裁决书确认胡×系代表方正信息公司签订的本案《备忘录》。而且,贝尔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胡×签署该份《备忘录》有方正集团公司以及方正信息公司的授权。其次,贝尔森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为证明本案所涉物料属于方正信息公司,申请方正汇智公司董事长陈×出庭作证,但陈×的证言只能证明方正汇智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其所述的物料是否是本案诉争仓储的物料,无法印证。再次,贝尔森公司诉方正集团公司、方正信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贝尔森公司自认其在2005年1月至5月30日已向方正信息公司交付货物,并据此要求方正信息公司、方正集团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在该案已生效的调解书中,本院查明方正信息公司已实际收取相关货物。根据广州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已认定方正信息公司收取了贝尔森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贝尔森公司在本案中却称其与飞龙公司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仓储费是针对(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27号调解书所涉产品,按照贝尔森公司在本案的陈述,其至今尚未将货物交付方正信息公司。由此可见,贝尔森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与本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27号调解书、广州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以及贝尔森公司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的自认相互矛盾。综上,根据贝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不能认定贝尔森公司仓储于飞龙公司的物料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为方正信息公司或方正集团公司。贝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广州市贝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