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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传才与上海本特勒汇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奕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传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特勒汇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之光。委托代理人陈燕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秧。上诉人田传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传才,被上诉人上海本特勒汇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飞、被上诉人上海奕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传才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10月26日,田传才与奕蕴公司签订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奕蕴公司将田传才派遣至汇众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2月26日,田传才与上海达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慧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达慧公司仍将田传才派遣至汇众公司原岗位上工作。2015年2月2日,田传才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众公司和奕蕴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015年3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3号裁决书作出对田传才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的裁决。田传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汇众公司(甲方)、奕蕴公司(乙方)、达慧公司(丙方)达成三方协议,由于甲方需要,提出提前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决定将乙方员工转为丙方员工,经协商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确保甲乙双方合作劳务派遣协议期内,所有原乙方派遣员工关系、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龄转入丙方;二、丙方将承担与处理所有乙方派遣人员的工伤、各项劳资纠纷等;三、其他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田传才诉称,2011年10月26日,其与奕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至汇众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田传才与奕蕴公司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4年2月26日,田传才在汇众公司的要求下与达慧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奕蕴公司解除与田传才的劳动关系存在违法。田传才认为奕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故起诉要求判决汇众公司和奕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众公司辩称,田传才确与奕蕴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汇众公司与奕蕴公司结束合作关系,田传才转入汇众公司正在合作的另一家达慧公司,因此田传才与奕蕴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田传才自己与达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无人强迫。并且汇众公司与达慧公司协商确认劳动者的工龄延续,并向公司内的劳务派遣工公示,故对于田传才的请求不同意支付。奕蕴公司辩称,同意汇众公司的意见,驳回田传才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第一、田传才与奕蕴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第二、由于汇众公司需要,提出提前解除与奕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通过三方协议约定,所有原奕蕴公司派遣员工关系、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龄转入达慧公司;第四、2014年2月26日,田传才与达慧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田传才与达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汇众公司仍为其用工单位。综上,奕蕴公司与田传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田传才至达慧公司工作,田传才即与达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田传才与达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表明田传才同意了奕蕴公司的安排,故2014年2月27日视为奕蕴公司与田传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田传才要求汇众公司和奕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田传才要求上海本特勒汇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奕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田传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传才上诉称,奕蕴公司和达慧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并非关联公司。田传才同奕蕴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然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却被突然要求同达慧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当时也未说明之前的工龄可计入达慧公司。田传才认为汇众公司和奕蕴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田传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汇众公司辩称,因汇众公司和奕蕴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故将原来奕蕴公司的员工全部转入达慧公司,且承诺员工工龄连续计算,包括社保等事宜全部纳入达慧公司,对此汇众公司专门张贴了公告。对上述情况田传才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目前田传才尚在汇众公司工作,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奕蕴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汇众公司,请求驳回田传才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众公司提前解除同奕蕴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通过三方协议约定,将所有原奕蕴公司派遣员工关系、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龄等事项均转入达慧公司。2014年2月26日,田传才与达慧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但仍在汇众公司原岗位工作。该行为表明了田传才知晓并同意了奕蕴公司的安排,即同奕蕴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达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汇众公司、奕蕴公司和达慧公司三方协议田传才的工龄将连续计算,且田传才也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故并未对田传才的权益造成侵害。因奕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田传才要求汇众公司和奕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田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