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210国道东世纪通农机机电城1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5055XXXX。法定代表人李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金沙华府2号底店,组织机构代码66731XXXX。法定代表人郭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牧仁。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5号楼3单元405号,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及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290XXXX。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佳楠,业务督导。原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九原支公司)、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轶男、被告太平洋财险九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仁和马荣联、第三人狮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和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768**/蒙B1B**挂号大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原告司机芦海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包头市九原区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同向张建威驾驶的蒙B673**/蒙BX9**挂大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南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芦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是至起诉时被告没有对原告损失进行核损及赔偿,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上述利息损失。为解决本案赔偿事宜,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2款、第65条第3款及双方合同条款约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施救费1420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投保车辆维修费11639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已付的三者车车损维修费4865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8527元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九原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狮桥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出险后,芦海东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我公司的询价单中签字认可了损失项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项目与我公司确定的损失项目存在较大差异,而且鉴定报告检材未经我方质证直接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3、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投保主挂车及三者车的损失予以核定,核定投保标的车损失为46341元,三者车损失为3585元。本案损失应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进行赔偿,由于我们的报价和原告修理厂所要的价格差额较大才引起了诉讼;4、造成本案至今未赔款的原因是原告不提供发票及不认可被告的赔偿数额,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狮桥公司述称:我公司系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要求将理赔款支付至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和6月24日,原告和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原支公司处为号牌为蒙B768**/蒙B1B**挂的大货车(下称投保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30万、挂车为9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挂车为1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车损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原告和驰公司司机芦海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包头市九原区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同向张建威驾驶的号牌为蒙B673**/蒙BX9**挂大货车(下称三者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公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芦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威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九原支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维修厂家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维修、材料、工时费明细表”及现场查看对投保车的车损情况制作“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并由该车司机芦海东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材料、工时费明细表”、“太平洋保险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九原支公司参照其自行调取的配件价格,对投保车定损49791元(包括施救费3450元)。另外,在没有相应“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情况下,对三者车定损3585元。被告针对以上定损情况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三份,因该“估价单”估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称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主张实际支出费用如下:1、投保车修理费13010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投保车吊装施救费14200元以及三者车修理费5300元,并提供了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因该收据非维修费发票,且无维修项目明细单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我院申请对上述投保车和三者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接受委托,于同年4月28日对委托标的进行检验鉴定,作出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5)损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投保车的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16890元,残值为500元;三者车的配件及维修费共计4915元,残值为50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出庭质证查明,鉴定人在进行检验鉴定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被鉴定车辆损失项目,也未对鉴定过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实时记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已将维修更换的配件变卖,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原告的投保车辆是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第三人狮桥公司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并将保险金赔付给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狮桥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定损和理赔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因赔偿金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起诉并提出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申请本无不当,但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受损的投保车和三者车现均已维修完毕,原告却未能提供有效的施救、维修费发票以及相应的明细清单,致使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和支出费用不能确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9.7元,减半收取1589.85元(原告已预交)及鉴定费8527元由原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