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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龙线由东往西行至海头镇墩头村,与王祥升驾驶的鲁Q×××××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龙线由东往西行至海头镇墩头村,与王某驾驶的鲁Q×××××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连云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9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