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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应树诉阳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周应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小红,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耀勇,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应树、陈小红诉被告阳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刘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黎担任记录。原告周应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参加诉讼,被告阳耀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树、陈小红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阳耀勇因经营需要向周应树、陈小红借款13.9万元,阳耀勇并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为:今借到周应树、陈小红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按月付息),第二张为:今借到周应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阳耀勇拒不进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阳耀勇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周应树、陈小红现金13.9万元,利息33600元,共计172600元。原告周应树、陈小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周应树与陈小红原系夫妻关系;3、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4、隆回县荷香桥镇江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阳耀勇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周应树、陈小红提交的以上证���,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耀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阳耀勇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周应树、陈小红借款,被告阳耀勇并出具借条为:“今借到周应树、陈小红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按月付息”。借款后,阳耀勇未进行过偿还。另查明,周应树与陈小红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登记离婚。在庭审中,周应树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阳耀勇偿还单独向其所借的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耀勇向原告周应树、陈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应树、陈小红可随时向阳耀勇主张权利,故周应树、陈小红现要求阳耀勇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应树、陈小红与阳耀勇虽在借条中约定“按月付息”,但双方未明确借款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周应树、陈小红要求阳耀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应树在本案中不要求阳耀勇偿还单独向其所借的1.4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耀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应树、陈小红借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应树、陈小红要求被告阳耀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阳耀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妮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