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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与晏海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晏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师余,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海林。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泉,被上诉人晏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海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1月6日,我到被告所属的万元店供水站从事打更、维修、放水、收费等工作。2014年4月18日,我在上班时,供水站的门垛院墙被刮倒,将我砸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远端、踝、足砸压伤,右小腿远端、踝、足毁损,后右小腿以下截肢。2014年6月5日,我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了凌劳人仲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我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职工之外,劳动法也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这些人员,我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在一审中答辨称:我中心的有关材料记载,原告是2001年7月16到我中心上班,原告说其是2001年11月6日来我中心上班不对。原告所说的工资数额与我中心记载的一样,开始是300元、400元,后来加50元的补助涨到现在的650元。原告实际的工作就是更夫,带着家属就在供水站住,原告也没有要求给家属什么待遇。原告在我中心负责打更工作长达10年的光景,原告从没有主张劳动关系一事。原告到我中心工作的时候就是56、7岁了,后来也没有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原告现已70岁,在没有申请仲裁之前,也没有要求我中心办理相应的劳动者的一些相关待遇。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在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不符合劳动者的法定年龄而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16到被告单位从事打更、维修、放水、收费等工作,当时的工资为300元、400元,后来又增加到65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供水站院内工作时,供水站的门垛院墙被刮倒后将原告砸伤,被送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远端、踝、足砸压伤,右小腿远端、踝、足毁损,后右小腿以下截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作出了凌劳人仲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2001年7月16到被告单位从事打更、维修、放水、收费等工作,每月工资300元至400元,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到被告处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退休年龄时仍继续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现在仍然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晏海林与被告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凌源市乡镇供水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07年被雇到上诉人单位打更,从事的劳动内容就是负责供水的开关,没有从事维修和收费的劳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开始工作时已56周岁,距退休只有四年,现在已近七十岁,不具备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晏海林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仅负责供水还负责维修,单位张贴的规章制度维修一栏内记载这被上诉人的名字;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凌源仲裁委作出的凌劳裁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6到上诉人处从事打更、维修等工作,每月工资300元至400元,至受伤时,已有14年,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自到上诉人处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退休年龄时仍继续工作至今,按月领取工资,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邹新录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