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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化东,农民。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廖某乙。由于我与被告胡某婚前没有足够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3月被告胡某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胡某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连电话都没有打过,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廖某甲相识后,双方当时认为合适才去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本院根据上述釆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信任,多勾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婚生子廖某乙的年纪尚小,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