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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新国、汤安平与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国,汤安平,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16号原告周新国。原告汤安平。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文景园1号楼103-1室。法定代表人张志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新国、汤安平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石灰卖给被告。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认结欠两原告货款915000元,但此后只支付了300000元,尚欠6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原告送货短少,被告发现后,经双方协商,扣除了原告虚报的500吨;此外,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故付款时间尚未达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6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建立有业务关系,由两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售石灰。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对账,形成了一份对账明细,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7日,还结欠两原告货款915000元,并在该明细单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余款615000元未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对账,共同确认了被告结欠两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15000元,被告支付300000元后,仍结欠61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此金额向两原告付款。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款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的付款日期为2016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国、汤安平支付货款615000元及利息(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