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鑫与刘建军、刘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刘建军,刘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张鑫,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汉族,聊城建设银行职工。被告刘东梅,女,汉族,无业。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继华,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鑫与被告刘建军、刘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守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彤彤,被告刘建军、刘东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光、黄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1.5%,二被告以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屋作为债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第三条对借款金额的约定与借款合同及收条的金额一致,且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以收据为准,收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日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刘东梅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借款意向是3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给付268500元。二、答辩人已全部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事实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认可。对于逾期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支持。三、借款到期后,答辩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实际尚欠原告244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张鑫,借款人(乙方)刘建军、刘东梅;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5%,每月还款利息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到期偿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在偿还甲方借款利息及本金时,将款项汇到甲方指定的张鑫在聊城工商银行古楼支行62×××18账户;划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乙方收到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借据。现金划款时,乙方应在收到款项后,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借据;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乙方自愿将座落在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路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聊房权证改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依法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抵押权人(甲方)张鑫,抵押人(乙方)刘建军、刘东梅;乙方自愿将座落在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路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聊房权证改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借款,合同签订2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屋归属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确定抵押房产评估价格为636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双方办理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3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30天为一个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68500元,余款31500元原告称是给付的现金,现金来源于其妻子经营母婴用品店的销售收入,交付地点在聊城大学公证处楼下,但被告否认收到该笔现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东梅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的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刘建军与刘东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已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偿还本金24500元,虽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五个月利息计22500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被告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转账交易明细、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行为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刘建军、刘东梅向原告借款以及收到268500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还给付被告现金31500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日1.5‰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提起诉讼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出了代理费11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该项费用。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偿还本金24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刘东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268500元。二、被告刘建军、刘东梅支付原告张鑫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6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已付22500元)。三、被告刘建军、刘东梅支付原告张鑫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6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刘建军、刘东梅支付原告张鑫代理费11000元。五、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建军、刘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