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召召与姚全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召召,姚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肖召召,女,云南省麒麟区人。被告姚全红,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肖召召诉被告姚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姚全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姚全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召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姚全红因购买煤矸石需资金周转向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她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她多次催要后,被告承诺从2014年4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她的借款本金。为此,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全红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姚全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肖召召人民币70000元,备注:因买煤矸石急需周转用一个月”。借条上有姚全红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原告女儿徐雅慧与被告姚全红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已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全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全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姚全红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肖召召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全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本金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肖召召与被告姚全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姚全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姚全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肖召召要求判令被告姚全红偿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原告肖召召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姚全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耿济民审 判 员 肖 峰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