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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学武与安丙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武,安丙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魏学武,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安丙清,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学武与被告安丙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武,被告安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武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40000元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丙清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内容有异议,借款人为舒高水,被告只是担保人。涉案借款所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主债务于2013年8月1日已经到期,根据规定延长六个月的担保期,担保期限到2014年2月1日,被告对该项债务早已超出担保期限,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因此做为担保人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涉案借款人舒高水于2013年6月1日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安丙清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于借款人舒高水。被告安丙清于2014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宗、《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担保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要求被告承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1月份偿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于该通话录音“记不清了”,但并未否认。且在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录制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综上,原告已尽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于借款人舒高水后,借款人舒高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涉案借条中未载明利率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利率为月息2%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主张。被告安丙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舒高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丙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学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学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安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