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万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金。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陈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万岭。委托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孔令凤。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卓公司”)、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戚万岭与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卓上海分公司”)口头约定,由汇卓上海分公司将其从骏丰嘉公司处承接的南翔骏丰嘉天下假日酒店工程中的粉刷等零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戚万岭进行施工。戚万岭召集工人后于2013年3月5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14日完工。2013年7月9日,汇卓上海分公司签署一份《南翔骏丰零星工程工人工资表》,确认工人工资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625元。同日,汇卓上海分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戚万岭班组在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翔酒店项目实际施工总金额1,900,000元,已付款1,190,000元,余款710,000元(所有零星工程合同总金额1,530,000元),因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且甲方中途无故勒令工人退场,迟迟不予对账及办理结算,导致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恳请领导给予解决为盼”。施工期间,汇卓上海分公司向戚万岭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8万元。因戚万岭认为汇卓上海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卓公司作为汇卓上海分公司的设立机构,骏丰嘉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汇卓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5,775元;二、汇卓公司和骏丰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汇卓上海分公司和汇卓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戚万岭的诉讼请求。戚万岭是汇卓上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汇卓上海分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戚万岭,故戚万岭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中,骏丰嘉公司辩称,不同意戚万岭的诉讼请求。其与戚万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戚万岭表示,工人工资表中王胜法等十二人不是其招募而来,该些工人的工资共计133,85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汇卓上海分公司表示,该些工人确实是由公司招募而非戚万岭,但工资均由戚万岭统一发放。原审庭审中,汇卓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欲证明戚万岭系汇卓上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戚万岭则表示,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从未见过该证书,且该证书是汇卓公司为设立汇卓上海分公司的需要而要求包括戚万岭在内的人员至南京考试取得,是为了达到其经营目的而取得,故该证书不能证明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戚万岭与汇卓上海分公司间的关系问题,汇卓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期证明双方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虽然戚万岭对该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汇卓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交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缴纳社保费用单等证据材料,故对汇卓上海分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戚万岭提供的《情况说明》、《南翔骏丰零星工程工人工资表》,可以确认汇卓上海分公司将南翔骏丰嘉天下假日酒店工程中的粉刷等零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戚万岭进行施工,双方间系工程分包关系。现工程已完工,汇卓上海分公司理应按其确认的工程总额640,625元与戚万岭进行结算。在扣除已付款28万元及戚万岭确认的应扣除的工人工资133,850元后,汇卓上海分公司还应向戚万岭支付工程款226,775元。鉴于汇卓上海分公司系汇卓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汇卓上海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分公司设立的法人即汇卓公司承担。关于骏丰嘉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骏丰嘉公司与汇卓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双方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争议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汇卓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故骏丰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戚万岭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汇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万岭工程款226,775元;二、骏丰嘉公司在欠付汇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戚万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汇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一份由汇卓上海分公司出具给嘉定区有关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根本不知晓汇卓公司情况的证人证明,便对戚万岭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并支持戚万岭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戚万岭的原审诉请。上诉人骏丰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戚万岭与汇卓上海分公司、汇卓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分包属事实和法律错误。戚万岭未曾提供任何分包或工程劳务合同,仅陈述双方曾就酒店零星工程施工事宜有过口头约定。骏丰嘉公司完全不知晓该口头约定,且戚万岭从未向骏丰嘉公司表示其为分包单位。第二,戚万岭是汇卓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未超越其代理范围的施工行为是汇卓公司、汇卓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戚万岭应当向汇卓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戚万岭要求骏丰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形成未通过骏丰嘉公司,原审法院也未要求戚万岭对相关款项进行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证明。骏丰嘉公司从未与戚万岭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戚万岭亦未向骏丰嘉公司提出结算申请。第三,原审法院认定骏丰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及法律错误。骏丰嘉公司并无欠付汇卓公司工程款的情形,骏丰嘉公司已超额支付汇卓公司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戚万岭辩称:不同意汇卓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戚万岭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戚万岭与汇卓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汇卓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戚万岭是汇卓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而且即使戚万岭是汇卓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戚万岭找来的工人工资,也应当由汇卓上海分公司支付。第二,骏丰嘉公司与汇卓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汇卓上海分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汇卓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汇卓上海分公司与戚万岭之间是否就系争零星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戚万岭提供了由汇卓上海分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由汇卓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人工资表,就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汇卓上海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只是存在劳动关系,戚万岭是汇卓上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汇卓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戚万岭之间仅是劳动关系,且汇卓上海分公司亦不否认存在由戚万岭招募施工工人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汇卓上海分公司将系争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戚万岭,双方存在分包关系,较为合理。第二,关于骏丰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骏丰嘉公司作为系争零星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转包人汇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戚万岭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63元,由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6.63元,由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