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贾万舟、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贾万舟,赵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李志华,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斌,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万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赵凤玲,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李志华诉被告贾万舟、赵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及人民陪审员林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万舟、赵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被告贾万舟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原告于次日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个人帐户内取现27万元连同另外3万元现金一并借给被告贾万舟。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贾万舟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凤玲系被告贾万舟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万舟、赵凤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万舟、赵凤玲系夫妻关系。���告贾万舟因给三一重工货运厂作机械运输,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本案证人张威作证,并将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501-1号1-1-1远洋蓝钻的房产合同手续及发票作抵押。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一直未还款,故促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人张威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人口基本信息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问题。该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在被告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万舟、赵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贾万舟、赵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万舟、赵凤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37.5由被告贾万舟、赵凤玲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