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文金与王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兵,孙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金。上诉人王连兵因与被上诉人孙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金原审诉称:2013年4月2日,王连兵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日归还,但王连兵违约,孙文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王连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王连兵原审辩称:实际借款23000元,孙文金也没有催要过借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王连兵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孙文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连兵(身份证号:××)今借到孙文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正(小写: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借款并由担保人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连兵辩称借款实际数额23000元,另2000元系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孙文金2000元,担保人代为偿还4000元,故仅同意偿还孙文金17000元及利息,但王连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文金主张借款数额系25000元,仅认可王连兵偿还2000元,对其他辩称均不认可,要求王连兵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孙文金曾将担保人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原审中又申请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王连兵虽辩称孙文金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文金、王连兵当庭陈述、借条等。原审法院认为:王连兵向孙文金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王连兵虽辩称借款实际数额系23000元,孙文金不认可,且王连兵亦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故对王连兵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王连兵向孙文金借款25000元,予以确认。孙文金认可王连兵已偿还借款2000元,故该款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对王连兵的担保人代为偿还4000元的辩称孙文金不认可,王连兵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王连兵应当偿还孙文金借款本金为23000元。借款应当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孙文金要求王连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连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孙文金借款本金23000元;二、王连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文金利息损失(按本金23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孙文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王连兵负担。上诉人王连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虽同意还款,但同意偿还的数额为17000元,原审违背上诉人的意思,判决偿还本金为2300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文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和预见出具25000元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25000元中包括2000元利息,且除被上诉人认可已偿还的2000元外,还由担保人偿还过4000元,上述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连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