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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祖燕与李仕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燕,李仕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陈祖燕,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鑫(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炼,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祖燕与被告李仕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燕诉称,被告李仕炼从2013年元月至该年7月之间向我陆续借款8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其中30000元被告已还清(我起诉的上一个案件),余下的5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该55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仕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仕炼向原告陈祖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祖燕人民币伍万伍千圆,在2014年年底还清。欠款人李仕炼,2013年11月7日”。该欠条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欠条,土地使用权属转让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仕炼向原告陈祖燕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约定的“2014年年底还清”应理解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仕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原告陈祖燕要求被告李仕炼偿还借款55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仕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燕欠款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88元,由被告李仕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